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讯 » 周边资讯 » 正文

不同供应商的服务器租赁成本比较 (不同供应商的磋商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前言

本文旨在比较不同供应商的服务器租赁成本,为用户提供参考信息。本文的数据基于不同供应商提交的磋商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

供应商列表

  • 供应商 A
  • 供应商 B
  • 供应商 C
  • 供应商 D
  • 供应商 E

服务器配置

配置 供应商 A 供应商 B td> Windows Server 2022

租赁价格

供应商 按月租赁 按年租赁
供应商 A ¥2,500 ¥25,000
供应商 B ¥3,000 ¥33,000
供应商 C ¥3,500 ¥38,000
供应商 D ¥2,800 ¥30,000
供应商 E ¥3,200 ¥35,000

成本分析

从按月租赁的角度来看,供应商 A 提供了最具成本效益的选择,每月仅需 ¥2,500。供应商 D 的价格也较为实惠,每月 ¥2,800。

从按年租赁的角度来看,供应商 A 仍然保持优势,年租金仅需 ¥25,000。供应商 D 的年租金也相对较低,为 ¥30,000。

其他因素

除了成本之外,在选择供应商时还应考虑其他因素,例如:

  • 供应商信誉和服务质量
  • 技术支持的响应时间和专业度
  • 数据安全和隐私措施
  • 地理位置和网络连接质量

结论

本文比较了不同供应商的服务器租赁成本,提供了按月和按年租赁的价格参考。根据成本分析,供应商 A 在按月和按年租赁方面都具有优势。但是,用户在做出决定之前,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招投标全过程,这20个问题必须特别注意!

01投标文件准备阶段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另外,对于图纸押金,招标代理机构也应以合理的金额为准,而且在投标人退还图纸等设计文件后,应当将押金退还给投标人。

2、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并且规定了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潜在投标人若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3、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价的2%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上限应统一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报价的2%。

根据有关规章规定,对于货物和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对于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出。

4、投标报价不应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否则将被废标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并规定如果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其投标将做废标处理。

因此,投标人在投标时应特别关注招标文件中是否有最高投标限价。

如果有最高限价,应注意不能超过该最高限价;如果投标人认为该最高限价过低、无利可图,可以选择放弃投标。

5、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投标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此前实践中,对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退还时基本上是不计利息的。

但是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在终止招标时应及时以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还需另行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若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将可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因此,《条例》施行后,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支付相应的利息。

6、招标人不得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列举了七种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02投标阶段7、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根据《条例》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

这一规定应当引起投标人的重视。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的下属单位、关联企业等参与投标的情形广泛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前,投标人应关注并谨慎对待该类投标。

8、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为了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条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如母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超过50% 的股东,或者出资额、股份比例虽不足50%,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标段的投标。

9、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投标人逾期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部分招标人接受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并且规定了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将可能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通过资格预审后的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关于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发生增减或者更换成员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各异,容易引发争议。

《条例》施行后,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对此应予以重点关注。

1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将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列举了五种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12、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情形,也将被视为串通投标第四十条规定出现如下六种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投标人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情形,防止被认定为串通投标。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同一单位的“账户”,不仅指基本存款账户,还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13、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串通投标对招投标市场秩序危害较大,往往同时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六种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的,应承担以下责任:(1)中标无效;(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4、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明确了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五种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参考:《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

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违反前述规定的,不仅投标或者中标无效;还将被处以罚款、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3开标、评标和定标阶段15、投标文件有未经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等情形,将被否决投标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法定否决投标(法定废标)的情形,投标人需要重点关注。

根据《条例》的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6、国有投资项目,无法定事由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根据《条例》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该等情况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17、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将面临行政处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违反前述规定的,将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考虑国内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过高的履约保证金增加中标人的负担,《条例》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该规定并未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形式,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19、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的,将受严厉处罚对于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条例》也从规范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的角度明确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分包,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与接受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违反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不仅转让、分包无效,还将被处以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营业执照。

20、异议和投诉均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投标人在异议和投诉程序中应重点关注如下五点:(1)异议和投诉均应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逾期将可能丧失相关权利;(2)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3)就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公示这三类事项提出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是投诉的前置程序;(4)投诉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5)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调查,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有配合的义务。

世纪九十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等,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并于2000年开始执行。

该法第五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招投标工作明确了招投标的原则和底线。

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这八字原则基本上出现在每一处政府或企业的招投标会场的墙上(或电子显示屏上)。

到如今,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企业采购,都习惯于通过招投标来决定商家或供货方(建造方、服务方等)。

似乎只有通过这样的“公开”环节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就是“公平、公正”的,至于招投标双方是否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一时谁也难以说清。

04招投标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主要是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其“下列”项目包含“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从《招投标法》来看,该法还是以国有资金或者国家担保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为主,以尊崇国际惯例并与世界贸易接轨的出发点来规范政府或政府担保资金的使用。

在该法的实践过程中,却赋予了其越来越多的功能,不仅政府和国企项目采用公开的招投标采购货物或项目,民间资本也逐渐主动或被动的也采用公开招投标来进行采购。

政府和国企采用公开招投标的目的是为了资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社会效率的最大化;民间资本采用公开招标的目的有些为了降低投资成本、有些为了防止企业内部与外部的腐败、也有些是因为地方部门的规定。

05招投标的现状《招投标法》的实施已经走过二十个年头。

当初设立该法的原则,运行到如今,从当初的“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已经变成了仅剩下“公开”二字。

现在的政府资金必须经过公开市场的公开招标,仿佛只要是“公开”就可以保证“公平”、“公正”和“诚信”。

而“公平、公正和诚信”更多的只是体现在法律文本上,与现实需求的距离越行越远。

1、招标人的责任回避如今的招标文件是越编越厚,注意的事项和内容也是越来越多。

每一个招标代理人,只要是被招标人在实务中发现的问题,总会在下一次招标文件中加以约束。

这样不断的轮回下去,有的招标文件已经脱离其招标的真实需求。

如果真要按照对等诚信的原则,这样的招标文件,恐怕在全球也难找到几家公司可以满足其要求;即使能满足要求,其投标报价也将是招标方无法承受的。

出现这种现象的最主要因素,就是招标人为了回避其自身的责任。

有的是为了规避招标人的领导责任,有的是为了规避其管理风险及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责任等。

在一些政府或企业的招标文件中,无论是建设工程还是建设工程的监理服务等,都不难发现其中的许多条款严重超出了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范本内容(虽然其内容可以按招投标双方的意愿添加补充),但附加的内容远远偏离了招标对象的主要任务,也让投标人难以承担;有些可能完全是招标人将自己的管理责任进行了强行转嫁或延伸,对自己应该控制的风险进行全部或大部分转移给对方等。

招标人这种对自身责任(风险)的回避或向对方转移,将直接导致招标的标的额增加,而达不到彼此公平的目标、达不到经济最优化的目的、也达不到减少或遏制招标和实施过程中的腐败行为。

2、投标人的诚信缺失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有句民谚:“找市长不如找市场”。

当时建筑市场刚开始走向市场化,由计划经济开始向部分市场化过度,整个市场还处于双轨制的末期,于是才有了“找市长不如找市场”。

《招投标法》的实施,又出现了“中标才是硬道理”的民谚,这也说明了自从《招投标法》的开始实施,整个社会市场就开始放弃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发展到了今天,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失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招标人依然将《招投标法》的八字方针严肃而大方的挂在开标大厅的最醒目处!但招投标工作的弄虚作假不仅出现招投标的文件中,而且延伸到中标后到实施阶段。

对于投标人来说,可以说是“你有政策,我有对策”。

有时虽然表现出招投标双方的“猫与老鼠”的游戏,少数时候还存在着“狼狈为奸”的行为。

这种游戏与行为因为需要“公开”的原则,让投标方的作弊行为变得更加隐蔽、让投标人的投标成本变得更大一些。

投标人的诚信缺失已经不仅仅表现在投标文件的编制和业绩的造假上,更表现在后期的履约上。

如果说“中标才是硬道理”,那么中标之后的“赚钱才是真正的王道”。

有了这些“道理”与“王道”,想让中标方真正按投标文件去履约,就变成另一场游戏或博弈了。

3、投标人以中标为最终目的“中标才是硬道理”,原出于当时邓小平说的那句名言“发展才是硬道理”。

这句话到今天已经在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被用到了极致。

为了能中标,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串标、陪标、买卖标书、设置投标限制、甚至出现排外企业规定,以至于时常出现量身定做招标文件的现象。

凡是可以被利用来达到控制目的为己用的一切手段在招投标过程中都曾被使用过。

如今某些招投标过程中,对于中小标的项目(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投标人要想能凭自己的良好业绩中标,可以说基本上靠的是偶然与巧合,与彩票抽奖的概率差不多。

经常参加政府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人员都不难看到这种现象:一个几千万标的的建设项目在开标会上能出现全国各地的大型建筑企业数十家,按其企业实力,这样项目的措施费和利润加起来可能还不够其设置的临时设施费用,又怎能指望其派出可信的项目管理团队?于是建设工程的投标过程中,出现围标、串标、买卖标书等违规违纪行为屡禁不止。

现在更是出现了专业投标团队(手上掌握数家不同企业的授权或委托书,专门从事投标工作),其目的就是为了中标,中标之后再将标书出卖以获取一定的利益。

在建筑市场一直处于低技术、低管理水平和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化的条件下,谁能中标就代表谁拥有了利润和财富。

而社会对违反诚信的惩罚力度远远小于其投机和违规违法的成本。

这就越发导致企业为了追求利润而变成不惜一切努力去为了中标。

至于中标后如何完成项目的履约,投标时暂不予以考虑(或者招标文件不允许投标人加以考虑)。

06招标、评标与实际需求之间的差距其实这个社会一直在与招投标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这不仅表现在各地政府部门或企业内部对招投标过程的各种约束、出台更加细致的评标条款、如何防止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等,更有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不良行为进行通报和限制性惩罚。

但这些只能约束那些被发现的个案,整个行业没有因为一些处罚个案而得到改善,最多只是促使其招投标行为为了规避相关约束而变得越加隐蔽和方法上的更新。

在这个社会失去诚信的大环境中,也就是说违法成本远远低于获取利益的机会成本时,一切违法行为也就变成了一种公然行为(仅仅为了文本或程序的合法)。

1、公平、公正只是出现在招标文件上项目的招标文件,表面上总是为了显示公平、公正(对政府资金或政府担保资金项目)。

实际上其中包含了或多或少的隐含条件,这些条件有些是为了特定的机构和企业设置的。

虽然如此,在招标过程中,依然会出现针对招标文件的一一对应式响应的投标文件,这也许就是所谓的公平与公正。

也就是说招标人无论如何设置投标人条件,投标人总能找到与招标文件相吻合的条件的企业(哪怕不惜万里之遥去获取一家远方企业的授权)来加以应对。

现在的企业把一切经营力量的主要部分都投入到投标工作中,对企业的真正业绩并不十分关注,更别说企业的自有知识产权了。

只有当企业做到一定规模之后才想起来要积累企业自身的业绩。

这个社会给企业的机遇总是大企业超过中小企业,国有企业远远大于私有企业。

虽然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本来源、企业业绩、信誉等一视同仁,在现实中有些业绩和信誉是普通私企难以企及的,尤其是关于一些重特大的工程项目。

这里的公平和公正只能说没有违反《招投标法》和地方法规的约定,其内部约束条件已经超出了商业上的公平、公正原则。

不仅如此,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通过评标对潜在中标人的各种严格审查和挑剔,使得一些非“关系户”企业很难在招投标中通过自己的实力胜出。

招标文件上的公平、公正,并不代表评标过程的一视同仁。

即使招标人表面上不能强加干涉评标过程,在招标文件上也没有出现歧视性的限制条件,在现实中依然难以做到招标过程的公平和公正。

2、诚信只建立在投标文件的文本上在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各种设限的条件下,其目的虽然是为了挑选一些对项目实施有实力、有能力的潜在中标人;似乎还有一些招标人试图通过招标文件的设置来达到廉价或将投资降到最低、质量达到最好的目的;一般招标人也是希望以常规的价格来获取高品质的产品。

在现实投标过程中,企业(投标人有时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程序以法人身份出现)为了响应招标文件的条件,对比其要求,一条条、一款款的对应着,甚至不惜做一些不容易被辨认的虚假信息来应对招标文件的限制。

对于招标人提出的各种条件,投标人从不去考虑在中标后是否能够履约,更不会考虑一旦不能履约所承担的责任和损失。

企业投标文件的编制,也不是真正意义上能够反映企业真实管理水平和真实业绩的展示。

而是由企业的招标机构依据招标文件的约束条件,为了满足其评标条件而尽一切努力去提高评标分值的半格式化文本。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与实际拟派遣的项目机构,从人员到技术管理水平,基本上没有相连的关系,其项目实施者的财务水平和启动资本则更加难以明确。

有些投标文件中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的业绩也只是存在于文本上,而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这是社会的一个普遍共识(挂证的后遗症)。

招标人评定的投标人的技术标仅仅是一个企业或者一个投标人授意的为了迎合招标人意图的一个最漂亮的文本,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守约条件,更达不到履约与“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07招投标的发展趋势无论《招投标法》是否已经过时,或需要修改、如何修改等?其结果都难以改变现有经济环境中的招投标怪象。

招投标过程中的猫捉老鼠的游戏都会一直延续下去,而且随着实践的深入,其游戏的手法也在不断的进化中,有时变成猫逮老鼠,有时成为猫鼠一家。

在整个社会失去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一些招投标过程的所谓“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也只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上的文字游戏而已。

如果没有“公开”二字,整个招投标的过程可能更趋黑箱作业化。

只有一个“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才会还给社会一个诚信的环境;只有社会有了“诚实守信”的基本条件,这个社会的一切活动才可能杜绝或逐渐减少类似“猫捉老鼠”的游戏。

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法律分析:串通招标投标是招投标领域发生的一种违法行为,往往投标是非常慎重的事情,也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绝对不允许出现有串通投标的事情。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详解?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

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

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虎跃云 » 不同供应商的服务器租赁成本比较 (不同供应商的磋商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推荐

联系我们

huhuidc

复制已复制
262730666复制已复制
13943842618复制已复制
262730666@qq.com复制已复制
0438-7280666复制已复制
微信公众号
huyueidc_com复制已复制
关注官方微信,了解最新资讯
客服微信
huhuidc复制已复制
商务号,添加请说明来意
contact-img
客服QQ
262730666复制已复制
商务号,添加请说明来意
在线咨询
13943842618复制已复制
工作时间:8:30-12:00;13:30-18:00
客服邮箱
服务热线
0438-7280666复制已复制
24小时服务热线